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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例的思考和交流

发布时间:2016-11-29 09:56:19 来源:本站 点击数:863

前几天看到这样一个案例:某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施工单位依约施工,而某公司却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经多次交涉无果,施工单位将某司告上法庭,某公司答辩称工程款已经支付,有施工单位出具的发票为证,但施工单位称是某公司要求其先开具发票,己方在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先行开具了发票给了某公司,可某公司却一直未付款也未退还发票。

负责一审的某高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不是付款凭证,不能直接证实付款方是否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收款方是否收取了款项的事实,付款方在付款时应索取并保留收款方出具的收据,以证明收款方已收取了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时的观点是: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

有关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也就是说:

一、对于增值税专票,仅是付款的记帐凭证,既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款。

二、对于普通发票,在有合同约定或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存在的前提下,可以作为买方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这个案例对我们物业服务行业来说很有指导意义。我们物业服务单位经常先向业主(客户)出具物业服务费发票,然后再去收款,而出具的发票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先开发票后收款的做法存在风险,一旦付款方收取发票后不付款而且“耍赖”,我们就必须提供足以推翻对方“耍赖”的证据方能维权。庆幸的是,我司早就指导我们项目服务处设置了《票据签收台帐》,其中有“票据已收未付款”和“票据已收已付款”两个付款方签收的栏目,这就明确了付款方在取得发票后是否付款,可有效预防纠纷的产生,即便产生纠纷,也以此为据进行维权。

记得有一次,我们的员工把一份物业服务费发票送交客户,客户也在台帐上签收落了笔。过了很久这个客户也没付款,当我们问及付款事宜时,客户说已经付了,为此还与我们员工争论,但签收台帐最终帮助我们解决了问题。

管理贵在用心,涉及经济往来的管理更贵在有效预控风险,贵在问题发生时有足够的证据帮助判断是非曲直。我司一贯强调在物业服务管理中注重留存完整的管理痕迹,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此。(申龙商务服务处:黄健)